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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起诉汽车人总动员,庭审被告却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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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迪士尼动画深入人心,不可能引起混淆和误认。

《汽车人总动员》的票房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电影专项基金、院线分成、其他创作成本后,是亏损的,《汽车人总动员》不存在获利,没有侵权。

如给予迪士尼过高程度的保护,迪士尼就会垄断这类题材的动画设计,不利于产业发展。

——《汽车人总动员》庭审中被告语录

大家一定对这两张酷似双胞胎的海报印象深刻,没错,左边的是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海报,右边的是《赛车总动员2》海报。

昨天(6月21日),上海浦东法院正式开庭审理迪士尼起诉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侵犯著作权一案,迪士尼终于要讨公道。可是,在庭审上,被告方却说出了许多令人无语的话,对侵权指责进行了百般辩解。

三文娱一方面希望侵权者能被惩处,另一方面,从这些话语,我们能看到国内知识产权的维权有多么不易。文末附上庭审直播实录。

案情介绍

据上海浦东法院介绍,迪士尼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是知名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的著作权人。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于年7月公映,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是制片人,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是发行单位,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PPTV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该电影。

迪士尼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明显使用和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亦构成实质近似,侵害了迪士尼作品的著作权,也应停止使用“汽车人总动员”或“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迪士尼请求法院判令: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停止侵权;蓝火焰、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经济损失万元;蓝火焰、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万元。

然而被告是这么说的

被告表示:

《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的K1和K2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的,没有剽窃原告《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电影的动画形象。《汽车人总动员》中K1、K2车辆形象的设计借鉴了现有车型独立创作完成,与原告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

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汽车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世面上大量电影取名均含有“总动员”,被告无攀附原告商誉或不正当竞争意图。

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也过高,应予调整。而且,涉案作品的票房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电影专项基金、院线分成、其他创作成本后,是亏损的,被告不存在获利。

庭审焦点

1.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迪士尼认为,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是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的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采用了大量独创性的美术设计。由于原告动画形象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有极高辨识度,使观众可以与其他拟人化的汽车动画形象相区分。被告的K1、K2动画形象与原告动画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造成公众混淆,也可佐证原告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和辩识度。

被告海报与原告也构成实质性相似,整体抄袭原告为赛车总动员2创作的海报,两者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效果,从构图、配色、光影等方面都抄袭了原告宣传海报,采用荧光蓝为底色、汽车排列呈人字形,K1复制了闪电麦坤,且表情颜色完全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蓝火焰是这么回应的,比对应比对主要特征,拟人化就应看脸、看五官、看气质。每个人都有眼睛、嘴巴,这个不是主要特征。要排除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表达方式。本案诉争的是汽车拟人化题材,受到汽车基本人物特征的限制。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进气格栅的位置,这是抽象的创意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对应比对主要特征,主要特征的细微区别就能区分原、被告动画形象,不构成近似。

基点公司更是从要保护产业发展的高度进行回应的,认为这两部作品同属于赛车类动画作品,大量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在比对时应首先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细节性的、独创性的设计如存在不同的地方,就应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如给予原告过高程度的保护,原告就会垄断这类题材的动画设计,不利于产业发展。

2.“赛车总动员”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迪士尼认为,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众多奖项可证明两部电影所获荣誉,在中国大陆上映以来,也广受好评,享有极高知名度。两个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显著性,英文名称是CARS和CARS2,原告并未直译,而是选取具有动画形象的“赛车”与具有皮克斯风格的“总动员”相结合,令人耳目一新,具有高辨识度。

对此,蓝火焰显然有备而来,他们辩称,“知名商品必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赛车总动员在中国境内仅是档期前后进行了宣传。‘总动员’也不具有迪士尼风格,我方证据27显示‘总动员’的有几万条,其中大部分都不是迪士尼的,原告不能垄断名称。故本案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基点公司依然从市场竞争的角度进行回应,认为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题材的浓缩性表述,显著性不强,不能构成商业标识。对题材相同的作品,名称间出现类似的情况很多。赛车是本案电影题材,用总动员的也非常多,两者结合后显著性太低。如权利人垄断此类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对市场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

但是,皮克斯回应认为,赛车总动员在全球包括中国都具有高知名度,赛车总动员并非描述类名称,赛车+总动员两词的结合有新的意义,具有显著性。

3.是否构成近似电影名称?

迪士尼认为,CARS(赛车总动员)在台湾地区上映时的名称是汽车总动员,且上映时间早于大陆上映时间。对该电影的讨论自进入华语地区就开始了,广大影迷、电影媒体、电影人广泛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作为电影的译名。在大陆正式引进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后,大陆多家主要媒体仍将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作为CARS和CARS2的译名。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明确指向CARS和CARS2,更应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

蓝火焰方面回应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都以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进行阐述,从未涉及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原告在大陆地区的官方宣传和所获奖项也均是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原告自己也承认仅在台湾地区上映时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是否知名要以地域标准,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在中国境内既不知名,也不特有。

基点公司回复得“好有道理”:“中国法认可的域内仅指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在台湾有名不代表在大陆有名。”

但皮克斯认为,受中国法律制约,在官方只使用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但不妨碍媒体及社会公众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

皮克斯还认为,被告电影最初电影名称是“小小汽车工程师”,3.4的宣传也称电影名称是“小小汽车工程师”,距上映前2个月,被告突然将电影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说明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在参加杭州动漫展时甚至直接使用“汽车总动员”的名称。正是因为发现相关公众在网络空间上对被告电影的指责,才有了本案诉讼,足以说明被告1、2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原、被告电影相混淆。被告宣称将拍续集,充分说明继续侵权的恶意。

迪士尼还补充称,侵权电影在影院上映时海报上用轮胎对“人”字进行了遮盖,电影票上还原了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而相当多的受众对此造成混淆,进行了观影。

对此,蓝火焰辩称,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角包括人和三辆赛车互动的故事,叫汽车人总动员最合适。总动员没有显著性,原告电影叫赛车总动员,就是指赛车,而被告电影叫汽车人总动员,指的是人和汽车,两者在中国的语境下是明显不同的,两者动画形象也不同,受众也不同。如果原告动画深入人心,不可能引起混淆和误认。

基点公司则大声疾呼不能搞垄断,辩称:“商业标识类案件应考虑知名度、显著性、被告意图、既有的市场秩序。本案涉及的商业标识是电影名称,是题材类的描述性名称,对此的保护应慎之又慎。变形金刚电影的又一名称是汽车人,如果汽车人的电影名称被垄断了,那其他人都没法用了。原告的电影名称是CARS,没有显著性,如果垄断了,那大量汽车题材的影片就没法起名了。”

浦东法院还将择日继续开庭审理该案,三文娱也将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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